盖晓杰律师亲办案例
“镐定”传销窝点是否属于入户抢劫
来源:盖晓杰律师
发布时间:2011-09-1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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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镐定”传销窝点是否属于入户抢劫
1、 案情概述:
非法传销是违法行为,打击举报其传销窝点是正义之举,然而冒充国家机关人员,在打击传销的名义之下,抢劫敛财则是大恶罚小恶,错上加错。在某市就有几名少年手持镐把,风风火火地闯入传销窝点,“镐定”传销人员,因触犯刑法而受刑罚。
     这几名花季少年因网络结缘,松散地结成以吴某为核心的小团体,以某网吧为基地在七月下旬4天之内,端掉三个传销窝点,抢劫3次。这个团体成员多为初中辍学,闲散于社会的未成年人,为满足其消费欲望,由吴某、王某策划,廖某等7人参与抢劫传销人员,所以将抢劫目标定位于传销人员这一特殊对象,其原因在于他们认为传销是违法的,公安局是抓传销的,抢劫后传销人员必不敢报案。于是就出现了以下几幕情景:
2007年7月X日中午,某村居民住宅内,正在屋内的李某等7名传销人员突然被从外冲入的几名年青人惊呆了,只听见他们低声喝道:“公安局的,抓传销”,还未缓过神来,李某等人就被他们以镐把相逼控制住了,接下来就是财物的收索,期间因有人不配合,遭到了镐把的击打,造成人员的损伤。最终,室内的被害人被抢走斯达康手机、诺基亚2100手机、摩托罗拉手机各一部,小灵通一部,三星数码相机一部,共价值人民币5011元,及现金人民币450元。
2007年7月X日22时许,廖某等人携镐把,到某传销者聚居的民宅内,骗开房门之后同样以“公安局的,抓传销”为名,将室内被害人牛某等几名女孩逼住,抢走索爱牌手机1部,价值人民币604.5元,现金人民币776.4元。也许觉得得手顺利或得手财物较少,同夜22时30分许,又闯入位于某区星火街一未上锁的传销者聚居民宅,以同样的“公安机关的,抓传销”为名,用相似的手段,抢走齐某等长虹牌手机1部,价值人民币736元,及现金共抢走现金人民币545元。
案发之后,吴某、廖某等人被刑拘、逮捕,本人于08年1月X日受廖某父亲的委托,为其进行刑事辩护。当事人廖某,男,1991年3月出生,汉族,初中文化,无业,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08月被刑事拘留,同年9月10日批准执行逮捕。在多次会见当事人廖某,熟悉案情之后,针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多次、持械入户抢劫他人财物;被告人未满18周岁,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起诉建议,基于当事人廖某对起述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,提出本案认定入户抢劫证据不足;被告人廖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,在共同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,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,有立功表现,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。最终,法院采纳了本人的辩护意见,X区法院认为,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多次持械抢劫他人财物,其行为均己构成抢劫罪,均应予惩处。被告人廖某等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,均依法减轻处罚。判处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,有期徒刑三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。
2、 办案侧记
当我接受当事人的委托,进行案件办理,随着与当事人的接触,侦办笔录的查看,案件的轮廓日益清晰,特别是公诉机关关于入户抢劫的指控,使本人的辩护重点也凸现出来,即本案为抢劫案是基本事实,辩护的重点在于从相关从轻、减轻犯罪情节入手,力求法院判决量刑上的从轻或减轻。主要有当事人的年龄未满18周岁、从犯身份与是否为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判定三个方面。其中廖某犯罪是不满18周岁,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;在共同犯罪中廖某,作用处于次要地位,属从犯,从四个方面看出:首先,犯意提起,三次作案廖某无一次主动先发犯意,多为附随,没有明确动机,主观恶性小;其次,在实施行为的先后,工具的准备、暴力手段的第三起镐把问题轻微程度看,皆处于从属附随地位,属从犯,建议减轻处罚;且归案后能交代案情,积极坦白,应与在逃的人应承担的量刑相区别。而决定量刑的关键在于廖某被指控入户抢劫,但本人认为指控本案被告人构成入户抢劫的证据不足。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专门就此案作出了解释性规定,即入户抢劫指的是,“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,包括封闭的部落、牧民的帐篷、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、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”。“户”的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,即功能特征与场所特征。一般情况下,集体宿舍,旅店宾馆等临时搭建工程,本案是够成立入户抢劫,关键在于能否把作为被告人抢劫的目标──传销场所,设在他人住所内的非法传销窝点视为刑法中的“户”,辩护人认为,对于入户抢劫中的户应当结合行为时“户”所承载的实际功能进行分析、判定。对于非法传销的窝点来讲与外界不是相对隔离的,也不是封闭的,白天营业,夜间停止营业但不是转为家庭生活状态。被告人三次作案,两次是由于门不上锁闯进去的,另一次也是敲门后轻松的进入,从传销活动性质、时间看,如果有“下线”来是随时可以进入的。功能特征方面,非法传销的窝点也不具有家庭生活定居使用的功能特征,他人的临时住所是为非法传销活动设置,男女混居,整日进行传销活动,不是家庭生活场所,被告人抢劫的对象均系非法传销人员,而非家庭成员,故不应将本案认定为入户抢劫。综上,本人提出该案不构成入户抢抢劫,建议对被告人廖某减轻处罚。上述意见最终被法院采纳,对廖某判决三年有期徒刑,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。
办案随想:法律的制定具有滞后性,而社会现实的发展纷繁复杂,往往出现现实事例没 有被现行法律明确界定,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不应法律的滞后所侵损,就应运用司法解释与法理的最新解释,以解决法律与现实的时滞问题,从而在坚持法律正义的基础上,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。
3、辩护词
审判长、陪审员:
作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"
首先,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,但认为构成"入户"抢劫。
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专门就此案作出了解释性规定,即入户抢劫指的是,“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,包括封闭的部落、牧民的帐篷、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、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”。“户”的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,即功能特征与场所特征。一般情况下,集体宿舍,旅店宾馆等临时搭建工程,本案是够成立入户抢劫,关键在于能否把作为被告人抢劫的目标──传销场所,设在他人住所内的非法传销窝点视为刑法中的“户”,辩护人认为,对于入户抢劫中的户应当结合行为时“户”所承载的实际功能进行分析、判定。对于非法传销的窝点来讲与外界不是相对隔离的,也不是封闭的,白天营业,夜间停止营业转为家庭生活状态的不能归类到被告人三次作案,两次是由于门不上锁闯进去的,另一次也是敲门后轻松的进入,从传销活动性质、时间看,如果有“下线”来是随时可以进入的。功能特征方面,非法传销的窝点也不具有家庭生活定居使用的功能特征,他人的临时住所是为非法传销活动设置,男女混居,整日进行传销活动,不是家庭生活场所,,被告人抢劫的对象均系非法传销人员,而非家庭成员,故不应将本案认定为入户抢劫。
其次,被告人廖某某犯罪是不满18周岁,在共同犯罪中从四个方面看出,作用处于次要地位,属从犯,在逃的人应承担的量刑相区别(犯意提起,实施行为的先后,工具的准备、暴力手段的第三起镐把问题轻微程度看),廖某某属从犯,建议减轻处罚,没有明确动机,主观恶性小。
再者,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具有坦白情节,返回赃物,又系初犯,没有给被害人直接造成伤害后果得到的赃物价值较小,按教育感化拯救失足青少年的方针政策。
综上,建议能够对被告人廖某某减轻处罚

辩护人:盖晓杰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
 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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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盖晓杰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2103*********03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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